淅川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关行政处罚权项目细则

来源:城管局 发布时间:2014-03-11 16:12:30 浏览次数: 【字体:

第一部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56项)

    、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 (十)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二)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四)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处以每吨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八)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九)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二)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七、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三)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其中罚款的具体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十四)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十、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的,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二十二、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的,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上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四、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对环境卫生设施进行拆迁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二十五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六、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二十八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三十、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1.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2.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3.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4.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2.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3.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4.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5.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6.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7.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8.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以上3万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万以上10万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3.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处置单位未保持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的。

    四十、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进行城市生活垃圾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

     、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要求提交检测报告的。

    四、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台账或者城市生活垃圾处置单位未报送处置报表的。

    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分类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置的。

    四、单位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四、单位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四、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五十、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五、单位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五 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10项)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处罚种类:罚款、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二)《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处罚种类:拆除、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处罚种类: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处罚种类:拆除、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六、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七、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城乡规划编制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处罚种类:吊销资质证书、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经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四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10项)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 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因建设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三)《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3.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修剪行道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三)《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5.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树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5.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树木和损伤致死行道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5.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其他损害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5、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4.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六、损伤、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三)《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4.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草坪或盗窃绿地设施的;(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4、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2.就树盖房,在绿地内或树木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的;(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4.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4.在树木上架设电线,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的。(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4.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十、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应按国家和城市政府的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消防、市政、电信、供电等部门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5、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35项)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1.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2.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道路,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市政设施的施工、养护、维修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按规定进行养护、维修或者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十、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通行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未经批准擅自迁建、改建城市道路、排水、照明等设施的。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超标排放废水的。

    、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挖掘、堵塞、填埋、腐蚀等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2.占压各种窨井、通道口,阻塞排水管道、沟渠及出水口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3.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已采取分流排水系统,将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4.已经采取分流制排水系统,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二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5.当街排放生活污水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6.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掘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7.私自接用路灯电源,损坏、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十、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8.其他损害、侵占市政设施的行为。(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未经批准,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挖掘、改动、迁移市政设施的。(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新建、改(扩)建各种管线、杆(塔)线、地面设备、建(构)筑物等; (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利用道路、桥涵、杆塔等设施设置标语、广告、悬浮物、安装线路和设备等。(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向城市排水管道加压排放污废水的。 (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批准,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在市政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行为,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做临时停车场的。 (二)《河南省市政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市政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部分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共5项)

    一、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4.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4.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部分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以外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共1项
    一、对市场以外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商贩的无照经营行为

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一)《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实施查封、扣押,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部分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共1项

    一、机动车在规定地点停放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八部分  城市燃气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共2项

    一、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以及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罚款。

    二、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 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的;(二)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者提供气源的;(三)气瓶灌装量不符合规定或从槽车、贮罐上直接灌装气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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